信用卡贷款一年激增1.6万亿 网络盗刷谁来买单?
近年来,我国经济增长的驱动因素发生了结构性变化,逐渐从投资驱动转向消费驱动。在政府鼓励居民消费,适当提升居民杠杆的导向下,消费金融得到了高速发展。
数据显示,2016年-2017年间,广义居民消费贷款(含房贷)存量累积上涨66%,其中,银行发放的非住房消费贷款增长明显,其存量同比增速从2016年2季度的19%上升至2017年4季度的35.1%,且净增量也快速增加,从2016年新增1.3万亿元上涨至2017年新增2.5万亿元。
具体来看,在2017年新增的2.5万亿元非住房消费贷款中,短期贷款为1.9万亿元,其中信用卡贷款增速突出,年增量达1.6万亿元,同比增长近40%。
以四大行为例, 2017年除工商银行的信用卡贷款增长率低于房贷外,其它三家银行的信用卡贷款增长率都明显高于房贷和整体个人贷款。其中农业银行和建设的信用卡贷款增速分别达到了30.97%和27.51%。
在信用卡贷款业务快速增长的同时,信用卡诈骗罪和全额罚息纠纷等事件也不断增多。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数据显示,目前信用卡诈骗罪案件多发生在东南沿海及东北地区,2016年全国信用卡诈骗罪案件总量接近12000件,同比上升3.8%,呈小幅上升趋势。
其中,以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案件为绝大多数,占比达81.1%,其余为盗刷诈骗案件。从商业银行数据来看,整体信用卡不良率也从2012年的1.11%增长至2016年的1.9%。
因此,在消费升级的背景下,随着信用卡应用场景的增多,持卡人开始更加关心自身利益和刷卡安全,为了扫除消费者的后顾之忧,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征求意见稿,其中对信用卡透支全额计息、盗刷追责等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
信用卡全额计息纠纷或成历史
说起信用卡,大多数上班族手中都有几张,一般会用来满足手头暂不宽裕,但又想消费的欲望。信用卡在功能上,主要可以帮助消费者先购买到自己想要的商品,然后在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即可。
但部分持卡人由于超过还款期限而未全部还款,此时发卡行将启动“全额计息”(也称“全额罚息”),即对持卡人按照总消费金额以万分之五的日利计,并按月计算复利。
举例来看,假设小张信用卡的账单日为每月5日,还款日为每月23日,5月5日银行本期账单(4月5日-5月5日的消费交易)显示,小张仅在4月30日消费1000元,那么他需要在5月23日前将1000元全部还清,才能享受本期账单的免息(4月30日-5月22日的利息)。
如果小张在5月23日未全额还款,而是按照最低还款额100元偿还,那么银行将对这笔消费贷款“全额计息”,产生的利息为17.8元。具体计算:1000元×0.05%×23天(4月30日-5月22日)+(1000-100)元×0.05%×14天(5月23日至6月5日)。
这就是说,如果持卡人不能按期还款,按照全额计息方式,所收取的利息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上个月的全部账单金额从消费当天起至还款日前一天每日所产生的利息,二是剩余未还款金额从还款日当天起至还清日当天每日所产生的利息。
即使小张在5月23日还款999元,也仍会产生11.507元的利息。但如果按照信用卡未清偿部分计息,这种情况下,产生的利息仅有0.0185元。
因此,“全额计息”时常会被持卡人诟病,质疑为何已经如期偿还金额部分仍需支付利息。
征求意见稿对此做出了重大调整,并提出了两种方案。方案一是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并已偿还最低还款额,其主张按照未偿还透支额计付记账日到还款日的透支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方案二是,发卡行对“按照最低还款额方式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应按照全部透支额收取从记账日到还款日的透支利息”的条款未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持卡人主张按照未偿还透支额计付透支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卡行虽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但持卡人已偿还全部透支额百分之九十,持卡人主张按照未偿还数额计付透支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意味着,如果持卡人以后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可以不再“全额计息”了,如果银行的规定是要求按照“全额计息”,但是如果没有对你进行提示和说明,你仍然可以不按照“全额计息”。即使银行已经提醒你了,但是你已经偿还欠款90%了,也可以不按照“全额计息”。
业内专家表示,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的明确界定并不意味着全额罚息的结束,因为全额罚息仍有适用利率水平。目前大部分商业银行的信用卡罚息未超过36%,但有部分银行、金融机构仍可以滞纳金和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形式,代替罚息。
此次最高法征求意见稿也对过信用卡透支产生的高利息、复利、违约金等进行了调整,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超过年利率24%,未超过年利率36%的数额,持卡人自愿支付后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银行卡被网络盗刷谁承担责任?
随着移动支付的迅速普及,网络盗刷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但由于其中涉及到持卡人、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运营商等多个主体,相关责任难以确定。
上述征求意见稿明确指出,当持卡人遇到网络盗刷时,需要进行举证来证明遭到盗刷,提供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刑事判决、案涉时间及其前后其持有银行卡以及其未进行网络交易、其与收款人没有基础法律关系、其持有银行卡所在地地址与网上交易IP地址不同、网络异常交易记录、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进行证明。
如果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认为不是盗刷行为,也需要提供交易行为发生时的电子交易记录等证据进行举证证明。
同时,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有信息披露义务,即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需要告知持卡人,银行卡具有网络支付功能,且银行卡与非银行支付机构支付平台进行了关联等信息,未尽到告知义务,持卡人不承担网络盗刷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意见稿还将责任进行了细化,非银支付机构导致的网络安全等问题,需要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如果电信运营商未审核义务,导致持卡人未能收到银行卡账户变动手机短信通知,电信运营商也要赔偿相应损失。
另外,对于同一网络盗刷时间,持卡人向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等任一主体请求赔偿,已经获得赔偿的部分,不能再向其他主体请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