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贷格式条款改变利率标准被判退回多收款
近日,广州互联网法院对一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小额贷款公司明示贷款利率与格式条款计算利率不一致为由,判令被告广州某小额贷款公司向原告周某退回多收取的款项10089元。

*《人民法院报》对该案进行了报道,点击图片可阅读详情。
2018年8月,周某与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万元,执行年化综合实际利率13.08%,按24期等额本息还款,并以格式条款约定每期还款金额的计算方式还款。
原告认为,以等额本息方式每期归还部分本金,剩余本金应逐期递减,但贷款合同格式条款计算每期偿还利息均按初始本金15万元核算,其已偿还的23期本息超出按照合同载明的利率计算的款项金额,要求小额贷款公司返还多收取的款项10197元。反复协调未果,周某于2020年10月将小额贷款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案涉贷款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约定“等额本息”的具体计算公式。原告在签约时及后续23期还款过程中均未提出任何口头或书面异议,双方签约过程中不存在任何导致合同签署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贷款合同明示的贷款年化利率是13.08%,以等额本息形式还款,同时格式条款规定每期还款利息都以初始贷款本金来计算,此格式条款改变了等额本息每期利息应按期初剩余贷款本金计算的通常计算方式,年化利率近23.39%,导致实际贷款利率严重高于合同明示贷款年化利率,加重了贷款人的还款负担。被告作为小额贷款业务专业机构,应当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其提供的贷款产品的年化利率及对应的还款方式,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就该格式条款履行了提示或说明义务。因此,法院认定该合同中关于每期还款金额计算的格式条款无效。原告要求以期初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08%计算利息,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主张被告应退还多收取的款项,法院予以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近年来,一些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以表面较低的利率吸引借款人在线进行贷款,但合同中以改变本金计算金额的方式调整了通用的利率计算方式,进而改变了实际利率标准。同时,用于贷款的电子合同,条款数量接近百条,仅通过小小的手机屏幕是很难完整了解合同内容。作为普通金融消费者的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时,难以通过短时阅读合同发现或识别出计算方式的差别造成实际贷款成本的提高。
吸引客户固然重要,但明示贷款年化利率并严格遵照执行,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对于互联网小额贷款公司甚至整个行业的发展更为重要。在线贷款,同样需要尊重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的真实意愿,对于与金融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比如借贷的数量、利率、还款方式、注意事项、风险提示、纠纷解决等,均应按照诚信原则,以足以引起金融消费者注意的方式,对消费者进行提示、说明,让格式条款更容易被获取、被识别,更好营造公平公正、诚信守约的市场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关于格式条款的有关条文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关于合同条款解释的有关条文
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四百六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条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