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公司年利率自由约定?24%或4倍LPR(一般年利率15.4%)
小额贷款公司年利率借贷双方自由约定呢?还是按年利率24%或者4倍LPR(一般年利率15.4%)计算
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
法释〔2020〕2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粤高法〔2020〕10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二、其它两问题已在修订后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请遵照执行。
三、本批复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依据以上批复,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上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以前都是参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为其上限,现如今如何适用年利率,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第一种观点,按照银行系统标准确立年利率标准。理论上可取,但实践未必可取。因为银行的吸储利率很低,资金池体量很大,面对的贷款对象资信较高,呆账坏账风险较低。而小贷公司资金来源范围有限,贷款对象资信较低,呆账坏账风险较高。为保证收益,小贷公司必定会提高贷款利率,而不会参照银行系统利率。
第二种观点,按照自由市场经济思维,由借贷双方自由约定。由于我国现阶段没有形成统一的贷款市场,市场程度不高,借款人在交易地位上处于劣势的地位,极易产生杨白劳被黄世仁逼债事件,不符合我国社会主义价值观。因此,第二观点不适合国情,不可取。
第三观点,按照司法实践,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4倍LPR(一般年利率15.4%)。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小贷公司在从事借贷等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小贷公司是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相较于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其用于出借的资金来源较为稳定,贷款前审查借款人的资质较严格,事后有将违约信息上报至征信系统等措施,其贷款风险较之于民间借贷要低,对小贷公司贷款收益的法律保护上限不应高于民间借贷有关“高利”的认定标准。案涉贷款发生时,根据当时的规范,对其从事贷款业务能够支持的利率上限为年利率24%,但自2020年8月20日起利率保护的上限应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4倍LPR(一般年利率15.4%)。